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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杰:在变革中发展我国基金业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11日 13:40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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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杰 前香港证监会资深副总裁

  《机构投资》常银玲 整理

  过去若干年基金业的高速发展,最重要的因素是法制。下一阶段还要不断完善法律,以便推动基金业进一步发展。从国际金融危机这个大背景下来看,《基金法》修改尤为如此。

  从战略高度看微观主体问题

  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境外是非常成功的实践。我国的国有企业资金量巨大,社保体系资金量也在逐年增长。公司型基金有助于改善基金的治理,吸引这些机构参与基金的发起,同时有利于把企业证券投资纳入监管,防范风险。这符合我国经济体制特点,有着重要战略意义。

  在基金公司层面上,管理人持股和合伙制等不同的组织制度也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基金管理是人力资本密集的服务行业,忽视人力资本而过分强调资金资本甚至产业资本,违背了资产管理的基本规律,制约了行业的发展和管理的效率。

  这些都是海外市场经济下金融性企业探索出来的有效的组织形式,都是被市场证明的有效形式,我们都可以借鉴,让其能够随着形势发展担负我国财富管理和及其保值增值的历史使命。

  顺便提一下,我国的基金自律组织(SRO)和其他国家走的轨迹不一样。欧美是从无秩序到自律,然后到他律。自律组织是基金行业里的“社会契约”,也是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我觉得自律组织的作用非常大,不仅可以完善市场体系,也可以大大节省监管成本和社会成本。

  从国际金融危机看法律覆盖私募基金

  欧美新自由主义导致了私募基金的蓬勃发展,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这次金融危机是人类历史上罕见的危机,除了其他原因,私募基金也有一定的责任。

  美国曾把私募基金列入“自愿性受监管”,实际上是无人监管,导致许多问题被私募基金放大了。

  吴晓灵行长一直倡导把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我觉得是非常有远见的,我很赞成。

  从更积极的角度来看,把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有利于将来为养老体系提供服务。欧美养老基金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是在私募里(PE和VC),为其提供不同目标的资产管理服务。

  明确“受托人义务”的积极作用

  《基金法》规范了基金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等义务,同时也包含了忠实和专业及财产权益高于其他相关主体的要求。

  这些都是区别于其它非基于《信托法》的金融公司的基本要求。但是这些原则散落在法规不同地方,缺少“举纲之目”。明确“受托人义务”这一信托(衡平)法系的基石,有着“纲举目张”的现实意义:

  首先,可以舒缓基金公司股东对基金公司老总利润指标的压力和无端干涉,使"Y"型基金公司(公司股东与持有人地位冲突)真正变为“T"基金公司(持有人权益高于公司利益)。

  其次,可以平衡基金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利益。银行是受托人,基金也是受托人,银行所拿费用与基金公司拿的费用,与各自承担的义务不成比例的。把握好受托人各项义务是平衡基金公司与银行作为代销渠道、受益人三者之间利益的法理基础。

  最后,明确“受托人义务”是社会监督和监管部门要依据监管的法理基础。我们在金融业常讲的只是诚信原则,在信托行业是不够的。信托法平台的金融活动,在资产处置、运作、销售及责任与其他法律要求有很大区别,社会监督和监管程度也不同,明确“受托人义务”为监督和监管提供了法律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