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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详解保险合同的“信息提供义务”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11日 09:0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金融时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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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修改,最重要的突破在于:从消费者保护角度结合了欧盟“严格要求保险人”的指令,详细规制了保险合同“信息提供义务”及其违反效果。

  例如,该法第6条增订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缔约询问的义务、提供建议并逐条说明理由的义务、对建议记录的义务、交付建议和说明文本的义务,同时,该法第6条还规定了投保人通过特别的书面声明放弃保险人提供建议及记录建议权利的,保险人应当声明“明示投保人放弃建议和记录会损害其依本法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第19条增订了投保人对缔约决定有重大意义的以及保险人以文本方式询问的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在此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仅在其“以文本方式特别通知提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时才能享有;该法第28条规定了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上的对己义务”会导致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给付义务免除的法律效果,但投保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说明义务或解释义务的,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给付义务免除,须以其“通过特别的文本方式的通知提示投保人这一法律后果”作为前提。

  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上的建议义务和告知义务,均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保险人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构成信息违反提供义务。如果因为保险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致使投保人产生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撤销保险合同,并且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如果义务违反不能归责于保险人的,保险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即被保险人移转危险所应支付的对价。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各国保险法对“保费缴纳义务及其违反效果”几乎均有规定。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给付一次性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免除给付义务(不能归责于投保人的除外),但仅在“保险人通过文本方式的特别通知”或“在保单中的突出提示使保险人注意不缴纳保险费的后果”时,保险人才能免除给付义务;投保人续期保险费给付迟延的,保险人应以投保人的费用“以文本方式”为投保人设立给付期限(最短为两周),但仅在保险人将未支付的保险费、利息和费用的款项单独编号并注明给付期限已过的后果时,给付期限设立才有效。

  根据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非显著的危险增加”不予考虑;“仅出现非显著的危险增加或根据情况应当认为双方约定危险增加也得到保险的”,不适用于因危险增加所致的投保人通知义务、保险人终止合同或增加保费或免除给付义务的情形。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既规定了危险增加的后果,又规定了“投保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及“不为该通知的法律效果”,但未规定保险人须对该法律效果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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