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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扩大到全国范围后,政策出现六大变化

发布时间: 2013年11月27日 15:1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 羊城晚报 |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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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营改增”试点扩围,即自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改增”改革试点,从原来的先行试点地区向全国推开。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24日制发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国税部门建议纳税人关注此次六个方面的政策变化:

  一、试点地区的变化

  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实现从地区试点向全国试点转变,这是“营改增”取得阶段性成果并稳步推进的关键步骤,有利于解决因局部地区试点导致的政策差异和税收征管风险等问题。

  二、试点行业的变化

  在先期试点行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试点范围,主要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

  即新的试点行业由“1+6”行业扩大为“1+7”行业。

  三、取消大多数差额征税政策

  由于全国统一试点后,将不再存在非试点地区,多数差额征税的政策可以由增值税抵扣机制替代,因此新的试点政策取消了包括交通运输服务、仓储服务、代理服务(包括广告代理、货物运输代理等)、勘察设计服务在内的绝大多数应税服务的差额征税政策。

  由于融资租赁服务的差额征税政策允许扣除出租方支付的利息,而目前金融业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因此仍然保留了融资租赁服务的差额征税政策。

  四、取消运输费用7%虚拟抵扣政策

  交通运输业在全国实施“营改增”后,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除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新的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即取消了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按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政策;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政策。也就是说,对购进货物运输服务,取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接受铁路运输服务,仍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允许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抵扣

  前期试点政策中沿用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政策规定,无论是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试点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为了使税制更加合理,新的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取消了不允许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抵扣其自用应征消费税摩托车、汽车、游艇进项税额的规定。

  六、优化和规范了纳税人的管理

  (一)新的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关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现调整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未与我国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国家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再按3%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适用11%的适用税率。

  原试点政策(财税〔2012〕53号)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当时主要是为了平衡试点地区增值税和非试点地区营业税(仍按照交通运输业3%代扣代缴营业说)之间的税负水平。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行后,各地政策已经统一,因此,上述单位和个人应按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适用税率(11%)代扣代缴增值税。

  (三)出口业务优先适用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对外提供服务时可能存在出口服务既适用增值税免税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情况,为了明确纳税人的权利,避免税企争议,新的试点政策增加了优先适用零税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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