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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4日 14:3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 新华网 |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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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消息 据财政部网站24日消息,为加强和规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完善外经贸促进政策,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财政部、商务部在清理和整合外经贸相关资金政策的基础上,对2010年印发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具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新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办法,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向:(一)支持欠发达地区等外经贸发展薄弱领域提高国际化经营能力,促进外经贸协调发展。(二)促进优化贸易结构,发展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和服务等为核心的国际竞争新优势。(三)引导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等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四)鼓励扩大先进设备和技术、关键零部件、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产品进口。(五)完善贸易投资合作促进、公共商务信息等服务体系,促进优化贸易投资合作环境。(六)其他有利于促进我国外经贸发展事项。

   全文如下:

   关于2014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4]58号

  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下称《资金办法》)规定,结合当前外经贸重点工作任务,现将2014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

  (一)支持外经贸协调发展和结构调整。

  1.支持区域外经贸协调发展。鼓励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发展战略、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优化贸易投资布局,完善各类公共服务,培育优势、特色外向型经济,承接国际产业转移,举办国际性展会等外经贸事项,向欠发达区域、边境地区重点倾斜。

  2.鼓励各地区对2013年进出口额低于4500万美元的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提供支持。包括:企业培训和信息化建设,国际市场考察、宣传、推介及展览,境外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及资质认证,境外投(议)标等。其中对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东南亚、中亚等新兴市场的拓展,以及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予以优先支持。

  3.支持外贸转型升级,优化外贸结构。促进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国际营销网络、商品市场、进口贸易促进示范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提升外贸发展的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加强品牌、产品标准和设计能力建设,创新外贸发展模式,提高外贸发展质量。

  4.促进茧丝绸产业优化结构和国际化发展。按照《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商运发[2013]358号)、《商务部关于印发〈茧丝绸行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商运发[2011]411号)规定,支持有关地区茧丝绸科技研发机构、企业和社会团体开展以下领域的研发、推广和产业化,包括:茧丝绸基础性软课题研究;蚕桑主要病虫害防治;蚕桑资源综合利用开发;丝绸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丝绸印染后整理技术升级;创新丝绸营销模式等。其中:茧丝绸科技研发机构应当具备茧丝绸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省级以上技术及服务机构资格。

  (二)鼓励扩大先进设备和技术、关键零部件、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产品进口。支持我国境内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发布的《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14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或自非关联企业引进列入《目录》中的技术。

  (三)鼓励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和技术出口。具体包括:

  1.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指我国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向境外客户提供国际(离岸)外包服务并从境外取得收入的业务活动(业务范围详见附件)。重点支持示范城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企业(以下简称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服务外包业务企业开展人才培训;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下同)开展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培训。

  2.技术出口。指我国境内企业通过贸易、投资或经济技术合作方式向境外实施的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等技术转移,以及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项下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包括《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所列的出口技术。

  (四)引导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具体包括:

  1.境外投资。指我国境内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对以下领域予以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先进制造业及优势行业投资合作;国际资源开发投资合作;基础设施投资合作;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投资合作;国际化营销网络;以人民币计价的境外投资。

  2.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建造、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重点支持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有利于改善当地民生等领域开展的附加值高、影响力大,具有技术标准优势的工程项目。

  3.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地区为境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重点支持对劳务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外派劳务素质,推动技能型、高端型劳务输出,以及按照《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函》(商合函〔2010〕484号)的规定建设、运营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

  4.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对符合《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确认考核和年度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13]210号)规定,通过商务部、财政部确认考核或年度考核的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予以支持。

  5.其他纳入国家有关重点投资合作规划项目。

  二、资金分配及申请

  (一)资金分配方式。

  围绕以上支持重点,分别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资金。其中:

  1.外经贸协调发展和结构调整事项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为确保新老政策平稳衔接,2013年,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87号)规定,已参加中央项目组织单位组织的境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中小企业,调整为向当地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并征求商务部意见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拨付资金。

  2.对地方企业、单位开展的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对外劳务合作,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对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对中央企业、单位开展的境外投资及对外承包工程,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

  3.对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和技术出口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方式分配资金。

  4.对先进设备和技术、关键零部件、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产品进口,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

  (二)资金申请。

  1.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有关中央部门(机构)或省级商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将所属企业、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于2014年5月15日前(以送达日为准,下同)汇总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对外投资合作项目在2014年5月31日前送达),其中对鼓励进口项目,以及中央企业、单位开展的境外投资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组织两批资金申报工作,第二批于2014年8月31日前汇总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具体申请条件、支持方式、申报材料及程序详见附件。申请材料未按规定时间送达的,不予受理。商务部、财政部将审核合格项目做为2014年当年及2015年安排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据,并将审核合格项目通知有关中央部门(机构)或省级商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

  2.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资金拨付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商务部门根据《资金办法》及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单位资金申报工作。

  三、其他要求

  (一)各有关中央部门(机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商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办法》及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好所属企业、单位2014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资金申报及审核等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及指导,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及时了解相关政策规定。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据《资金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的实施细则,在2014年8月底前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其中对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各地区应当在实施细则中明确本地区具体支持重点、申请条件及程序、支持方式及标准、评审方式及标准、项目公示及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及绩效评价等要求。

  (三)对各地方举办展会、培训、国际市场考察等事项,应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规定精神,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开支基础设施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场馆修缮、改扩建、车辆、电脑及相关办公设备等的购置;不得用于人员工资、奖励及各种福利;不得用于组织各类文化、演出、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得列支超标准接待和宴请费用及其他与工作任务无关的事项。

  (四)尚未按规定要求上报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告(内容包括资金到位情况、支持项目明细、资金使用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的中央部门(机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商务部门,请务必在申请本年度资金前抓紧补报。逾期不报的,将取消今年资金申请资格。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资金办法》规定执行。特殊事项另行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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