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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汽车召回需惩罚性赔偿制度支撑

发布时间: 2012年10月31日 14:3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 深圳特区报

 



  ■ 乔新生

  国务院日前正式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这标志着我国汽车强制召回制度从部门规章变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汽车和汽车挂车的企业将履行更加严格的法定义务。

  建立汽车召回制度,不仅仅是为了消除汽车的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净化我国的汽车市场,确保我国汽车市场公平竞争。

  汽车召回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强制召回制度;另一种则是企业自愿召回制度。西方国家以企业自愿召回为主,以政府强制召回为辅;而在我国正好相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我国虽然在2004年3月颁布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但由于这个部门规章所确立的强制召回制度惩罚力度不够,结果导致一些在中国境内销售汽车的外国公司,宁愿接受民事赔偿诉讼,也不愿大规模召回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汽车。尤为令人感到气愤的是,一些国外汽车生产厂家在其他国家大批量召回有缺陷的汽车,可是对于中国市场销售的有缺陷汽车却不积极主动实施召回。

  有鉴于此,即将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的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生产者未按照已经备案召回计划实施产品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的计划通报销售者,可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如果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可以处缺陷汽车产品总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等等。所有这些措施,都有利于督促生产者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及时主动地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不过,仅有行政处罚还不够,要想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必须引入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令人感到有些遗憾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规范的时候,很难依据清晰的标准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美国那样总额高达上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案例,这说明我国在汽车产品缺陷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还有改进的空间。

  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召回制度基础上,针对《侵权责任法》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专门的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确保我国汽车召回制度有效实施。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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