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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出台

发布时间: 2012年10月31日 18:43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 中国新闻网

 



  第三十一条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三)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五)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

  (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九)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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