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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扎堆投资可能构成连续交易操纵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6日 12:15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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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锦秋

  当前A股市场一大特色是基金扎堆投资,时有伴随各基金公司旗下各基金对某股票大量建仓,股价持续上涨之类的案例。为防范其中可能出现的“连续交易操纵”,笔者认为,需要抓紧完善相应的约束制度。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共规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其中后七种操纵行为容易甄别,基金通常不会利用,但有时基金管理人在扎堆投资中却可能在不知不觉中触及“连续交易操纵”的禁区。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为连续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对“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作了量化,比如,认定的“持股优势”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证券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对照此标准,有的基金扎堆大额投资显然具有“持股优势”,再比照其他标准,同样具有“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基金大额扎堆投资,满足构成“连续交易操纵”的前提条件,是否构成“连续交易操纵”,关键看是否有后续“连续买卖”行为和主观故意。

  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此为“双十”规定。但在管理人的操作下,一只基金买入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票之后事实上就已经具有“持股优势”等优势了;而如果该基金继续买入达到法规所允许的10%持股限额,其后续买入行为显然属于“连续买入”,如果再后续买入价格高于前期买入均价,则可判定为有拉抬股价主观意愿,这样,基金管理人后续买入行为就具备构成“连续交易操纵”行为的所有要素,应属操纵行为。

  即使一只基金在买入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票之后不再买入,但基金管理人被允许通过其管理的其他基金再买入该公司总股本的5%。从各个基金单独的随机离散型的买入行为看,称不上连续买入,但如果将目光聚焦在基金管理人身上,此时后续基金的买入,无疑是管理人的连续买卖行为,如果后续买入价格高于前期买入均价,完全具备所有构成“连续交易操纵”的必要条件。

  现实中较为常见的是,多个基金公司通过旗下多只基金买入同一只股票,每只基金持股都在5%以下,但只要旗下6家基金联手,其持股合计就可超过30%。一般来讲,持股达到这个比例就对股价具有较强影响力了。这个比例也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对“连续交易操纵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如果各基金公司此时利用所管理的其他基金继续买入该股,且后续买入价格高于前期买入均价,甚至买入没有成交只要挂单买入价格高于前期买入均价,根据上述逻辑分析,笔者认为也构成“连续交易操纵”,情况严重的甚至构成应予追诉的“连续交易操纵案”。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基金“双十”比例规定过高,在持股比例超过5%后,必然触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5%比例的“持股优势”标准,由此可能产生不容易分辨的连续交易操纵行为。为此,笔者提议修改“双十”规定,将两个比例均降低为5%。同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更不合理,也应降低为5%为宜。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