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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大修,谨防政府滥用授予权力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6日 22:5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经济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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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导报记者 梁士兴

  时隔10个多月,“新拆迁条例”经过“大修”之后再征意见。15日下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二稿”),截止日期为30日。同一部行政法规两次征求意见极其少见,这也看出“新拆迁条例”出台的难度。目前,“新拆迁条例”何时出台仍是未知数。

  接受经济导报记者采访的法律专家表示,虽然“二稿”在取消行政强拆、界定“公共利益”、征收补偿等方面有进步,但是否能杜绝暴力强拆悲剧的发生仍“不容乐观”。

  缺少法院审查程序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何翠凤16日对导报记者表示,“二稿”是为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利益而修改的,能两次征求意见反映了行政立法的民主与进步。在征收补偿、公共利益界定、征收程序以及强制搬迁等方面作了不少修改,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不少进步。

  今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新拆迁条例”———征收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下称“一稿”)。截至3月3日,共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

  “二稿”共31条,分为5章。与“一稿”相比,“二稿”的条文少了10条。其中,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是“新拆迁条例”将取消行政强拆,将措辞修改为强制搬迁,并将该权力赋予法院行使。按照现行条例的规定,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国务院法制办在“二稿”的说明中表示,“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基层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有利于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矛盾。”

  不过,山东政法学院教师、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志玉16日对导报记者表示,取消行政强拆,改为法院强制执行,关键是能否保证法院在受理此类问题时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这样就能杜绝暴力强拆产生的悲剧吗?前景并不容乐观。”

  “二稿”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潘志玉分析,取消行政强拆确实是一个进步,很多拆迁中的恶性事件都是由行政强拆引起的,但“二稿”的规定又让强制拆迁的手段转移到了法院,如果法院受到一些压力,难免会让暴力强拆悲剧重演。

  “二稿”中的确对保障被拆迁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潘志玉建议,强制拆迁仍然缺少法院的审查程序。政府机关向法院申请强拆后,应先由法院审查拆迁以及补偿是否合法正当,而不能不做审查就去执行。显然,目前的“二稿”中,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后,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未明确赋予法院审查政府强制拆迁申请的合法性问题的权利。

  市县一级受权过多

  “二稿”比较突出的一点是,在补偿环节确立不低于市场价原则———“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此外还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潘志玉发现,“二稿”中仍存在不少授权性的规定,有多处提及“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何翠凤也表示,虽然“二稿”有不少进步,但在公共利益界定、拆迁补偿、征收实施机构方面仍然规定得不够细致,需要修改。

  “二稿”将征收的评估办法授权给了住建部。其中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外,还将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授权给市、县级政府规定。

  潘志玉认为,应当由国务院统一制定的标准却一下子授权给了市、县级政府,层级太低,难以避免的是,地方政府为了私利而制定不合理的办法。由市、县级政府制定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关键是能否保证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以及市、县级政府能否科学合理地制定办法。

  “二稿”中还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政府规定。此外,“二稿”中授予市、县级政府的规定还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潘志玉认为,虽然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制定完全统一的办法和标准不现实,但至少国务院应当制定条件限制,比如在征收补偿的程序、幅度等方面制定标准,以限制地方政府随意滥用“二稿”授予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