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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拟严控用次级债补充资本金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1日 18:35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财经网》[ 微博 ]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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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经网专稿】记者 闫铮 12月21日,中国保监会网站发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相比2004年施行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新的《办法》对“次级债”采取了更严厉的监管措施,以往保险公司常见的用发行次级债来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行为将受到遏制。

  相比《暂行办法》,《办法》的总则中增添了两条新的规定,一是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二是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以上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对次级债的依赖,避免系统性债务危机的爆发。

  在申请发行次级债的主体方面,《办法》提出了新的约束,新增条款包括开业时间超过三年;上一年度末动态偿付能力预测(基本情景下)未来一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可能低于100%;上一年度实现盈利。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存在盈利周期,这一周期往往超过三年,并且新开业保险公司因业务扩张较快,很容易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现象。这些公司因尚未盈利,将无法通过发行次级债补充资本金。未来新开业保险公司的融资可能会更加依赖股东注资。

  另外,在《暂行办法》基础上,《办法》对旧有条款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办法》要求申请发行次级债的主体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而《暂行办法》的要求为5亿元;《办法》要求,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50%,而《暂行办法》要求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0%。

  同时,《办法》还规定,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人应当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代为兑付本息;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对次级债的托管和用途进行限制,也体现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未来风险管理的要求更加严格。

  (证券市场周刊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