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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债募集管理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2日 05:51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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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兰

  本报北京12月21日讯记者张兰报道为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定向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中国保监会专门制定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于今天发布。据了解,《办法》提高了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的资格要求,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开业时间超过三年”、“上一年度末动态偿付能力预测(基本情景下)未来1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可能低于100%”、“上一年度实现盈利”、“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等多项条件的保险公司才能够募集次级债。

  根据《办法》规定,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值得关注的是,《办法》中明确规定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募集人应当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代为兑付本息。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对于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办法》规定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此外,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办法》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次级债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而合格投资者则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和境外投资者,但不包括募集人控制的公司以及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比例限制方面,《办法》要求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此外,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50%。

  又讯记者张兰报道中国保监会今天发布的最新消息显示,自财产保险行业建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以来,截至今年三季度末,保险消费者通过自主查询平台查询量已达521.55万人次。不仅如此,目前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已在车险领域全面实行,未来还将推广至整个财产保险的各个险种。

  据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9年10月,保监会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至少要建立电话、网络、柜台三种查询方式,及时为保险消费者提供相关的承保理赔信息的查询服务。自2010年1月1日起,全国各地的保险消费者在经过身份确认后,就可以查询自己投保车险保单的基本信息、保单状态、缴费信息、车辆信息、批改信息等,如果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还能查询到出险情况、核定损失情况、赔案处理各环节进度及预计完成时间、赔款金额及支付情况等,并且还能了解到保险公司承诺完成理赔的时限及相关进度等。

  该负责人同时强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是保险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助查询制度是保监会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广大保险消费者广泛参与,保险监管部门才能更好地打击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中国保监会坚决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坚决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欢迎广大保险消费者积极使用承保理赔自主查询系统并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如果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存在侵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甚至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