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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夸大收益埋隐患 法院提示投资者勿轻信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31日 07:00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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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12月30日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通报,自去年以来,该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受理银行理财纠纷案件共计80件。该院金融审判庭庭 长宋航表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上海地区受理金融类案件较多的法院,近年来当地银行理财纠纷增多,涉及案件呈现上升趋势。

  宋航提示投资者注意,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时可能风险揭示得不够清晰完整,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夸大收益、回避风险的问题。因此,投资者不要脱离书面条款,轻信销售者的承诺购买产品。

  上 海的喻先生在某外资银行开立理财账户,该银行指定陆经理作为客户联系人,银行的一切通知、建议等均由陆先生联系、传发和签署。2008年下半年,喻先生投 资的基金不断亏损,至2008年10月14日,其账户价值已由190万元跌至124万余元。喻先生决定退出,但陆经理一再劝阻,并在银行向喻先生提供的投 资组合收益报告上签名承诺“自2008年10月14日起,保证账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至2008年10月28日喻先生赎回全部基金时,账户内仅余 88万余元,实际又亏损35万余元。喻先生向银行主张损失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银行与陆经理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余元。

  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陆经理代表银行向喻先生作出“保证账户不低于124万余元”的承诺,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 承诺无效。其次,陆经理的承诺是加大喻先生理财风险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担了本可避免的风险。对此银行方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损失。再 次,陆先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喻先生35万余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银行自愿补偿喻先生 32.5万元。

  法院认为,银行员工为了留住客户、确保营销业绩而对客户作出不实承诺,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中加大对营销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宋学东介绍,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发展理财产品过程中,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存在脱节,产品的风险揭示不够清晰完整,在销售过程中存 在夸大收益、回避风险问题,或者向明显不合适的对象推销风险较大的产品。为此,金融机构有必要做好法律评估工作,加强风险防范,全面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 实履行告知义务。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由于保值增值、通胀预期考虑,不顾投资理念、金融知识方面的不足,盲目购买理财产品,购买了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或者脱离书面条款,轻信销售者的承诺购买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