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网站地图
客服设为首页
登录

中国网络电视台 > 经济台 > 财经资讯 >

原始股问题:单方不足以治顽疾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07日 01:3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评分
意见反馈 意见反馈 顶 踩 收藏 收藏

  宋一欣

  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称,出台该司法解释,旨在明确非法集资罪的法律界定及适用。在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对编造公司上市虚假信息发售原始股的行为,可以非法集资罪定罪并追究刑责;同时,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规定以非法集资罪论处,对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因此,这一新司法解释是继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的又一个涉及原始股案件的司法文件。

  在此之前,涉及原始股案件的文件颁布过不少,如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03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处理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4年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但细化并明确规定涉原始股案件的刑事责任的文件,这还是第一次。

  新司法解释中明确,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发售基金份额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募集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新司法解释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同时还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例如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原始股”等。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而非法发售基金份额的行为则是非法集资另一常见手段。

  因此讲,新司法解释在解决涉及原始股案件问题上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打击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犯罪的意义也是重要的。尽管如此,仍离原始股受害者的期盼及法律维权实践的要求有距离,在2008年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原始股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索赔,虽文简语略、只有一句,但在当时已使原始股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并足以让原始股受害者感到欣慰。

  然而,之后的实际进展让人失望与沮丧。三年了,涉及原始股案件民事赔偿的细则或司法解释始终未出台,存在着被告主体范围不明、证据认定责任不明、因果关系确定范围不明等法律规范上的障碍。

  而在实践中,三年来,原始股受害者向各地法院起诉的,除早期少数几件原始股民事索赔案件胜诉外,之后的大批原始股索赔案件,未立案的被拒在立案之外,已立案的则以要求公安机关先出具“不予立案证明”方可受理民事诉讼等种种理由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已审理的则从种种法律规定不明、原告证据有欠、无法执行失踪被告财产等种种借口与“劝告”,让原告们纷纷撤诉。这背后,是否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不得而知。但法院不愿受理这类案件的结果,无疑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作为资本市场“癌症”的原始股问题,虽然有了刑事制裁这一治疗良药,但单方不足以治顽疾,须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索赔三管齐下的复方共治,才能还中国资本市场一片洁净的天空。而尽快颁行原始股民事索赔的司法解释,使原始股民事诉讼有法可依,使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得到伸张,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制裁落到实处,是当下的焦点。

  (作者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