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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泰山:统一资产管理行业监管标准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11日 11:4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机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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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泰山 上海重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

  《机构投资》 吴昊 整理

  市场化、国际化修法

  本次《基金法》修改,无论是把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进行适度监管、鼓励行业自律、探索合伙制的资产管理机构,还是允许设立公司型、合伙制的基金组织形式,感觉更加与国际接轨、更加市场化,有利于市场主体的良性规范发展,让人感觉非常振奋。

  首先,对于《基金法》这次扩大调整范围,个人表示非常欢迎。从事这个行业很多年,实践中有个很深的体会,就是我们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对不特定目标客户群所提供的代客理财金融理财产品,从机构行为上讲是类似的,产品属性也有很多相近之处,应该遵守相同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

  《基金法》修改如果能够把这些具有信托属性的金融理财产品统一纳入调整范围,对于整个资产管理行业来说是很大的福音。

  以前,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计划、保险公司的投连险,相关的规范文件的层次是比较低的,标准也不尽统一。我认为若通过本次《基金法》修改的顶层设计,扩大调整范围,统一监管规范,把相关类型的理财工具和理财行为都变成一个统一监管的标准,很多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其次,将私募证券投资机构及其行为纳入《基金法》调整范围,具有积极意义。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把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规范范围,其意义在于行业有政府背书了,可以更好销售产品,我觉得这个看法很肤浅。

  更大的意义在于,促进整个私募行业进一步规范,以此建立行业公信力。任何资产管理机构,私募也好,公募也好,都需要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如果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将强化对行业的约束,提高诚信和专业水平,有利于它进一步规范发展。

  加强监管、放松管制

  最近证监会的领导提出基金行业的监管精神为“加强监管、放松管制”,我希望这个精神能够延续到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中。

  对私募基金应该重视监管,包括:一是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的行为监管;二是私募从业人员的操守和行为监管;三是私募行业的销售行为监管;四是私募资产管理机构在进行资产管理过程中的信息报告,要履行一定的信息报告义务。

  另一方面,我觉得毕竟私募基金是市场化程度更高的机构,面对的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更强,加强监管的同时也不要有不适合的管制,例如对机构、产品的准入、对产品运作的比例约束等,应该比目前公募机构稍微宽松一点。

  注册制的门槛应有灵活性

  把私募行业纳入监管,达到什么样的门槛就应该到监管部门注册备案?这个问题我觉得有两个取向。如果看美国,美国的共同基金行业规模应该有9万亿美元左右,对冲基金行业规模超过1万亿美元,那么大规模情况下,单一机构资产管理规模达到1.5亿美元就要求注册,我觉得体现的不是抓大放小,而是全面监管的原则,至少保证信息的及时全面。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监管部门希望“抓大放小”,体现的是首先关注“系统重要性”的原则,也是比较务实的精神。因此,门槛的设置应该灵活一点好,比如不在法律中规定,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来动态调整这么一个门槛,这样比较灵活。比如今天监管部门限于人力资源想抓大放小,有一天资源比较丰富了或者协会可以做很多事情的时候,就可以把注册门槛降得更低一点。

  契约型产品最成熟

  按照《基金法》修订的最新精神,允许三种基金组织形式,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制,我觉得鼓励对公司型和合伙制这两个全新的基金组织形式的探索,非常好。不过目前市场上运行得最成熟、最有经验的还是契约型。

  希望法律修改后,能够允许私募产品采用类似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专户一对多)的产品组织形式。这至少有利于平稳过渡。

  从目前的运作情况看,契约型产品在方方面面有清晰的操作指引,各个环节都理得很顺,运作成本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