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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不足5月德棉股份虚假陈述案索赔征集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22日 07:4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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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国华

  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棉股份)于2000年6月12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6年10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9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对其发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18号)。自处罚出台以来,已有多位中小投资者向本律师提出维权咨询。

  公司主要违法事实

  首先,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5月13日,德棉股份向其控股股东德棉集团累计提供资金434615900元。德棉股份在上述行为发生后,没有按照关联交易的要求及时进行临时信息披露。2008年6月5日,德棉股份发布《关于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资金的公告》,披露了德棉集团违规占用德棉股份资金的情况。

  其次,2007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中国证监会认定,德棉股份临时信息未及时披露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德棉股份2007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虚假陈述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哪些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已有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投资者必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买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卖出或者持续持有证券,才能就所产生的投资损失进行起诉。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根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德棉股份虚假陈述赔偿案的实施日为2007年3月16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因此,德棉股份虚假陈述赔偿案的揭露日为2008年6月5日。在该公司该日发布的《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资金的公告》中,该公司披露了德棉集团违规占用德棉股份资金之事。

  因此,投资者只要在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5日(不含该日)之间买入该股,并在2008年6月5日及以后卖出,或一直持有股票且存在投资差额损失的,就符合起诉条件。

  投资差额损失如何计算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需要明确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基准价。那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基准价又该如何确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由于从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10月14日,德棉股份股票的换手率累计超过100%,因此2008年10月14日应为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价则是从虚假陈述揭露日到基准日之间,根据每天的收盘价格计算得出,因此,基准价应为4.2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后,投资者持续持有股票至2008年6月5日之后的,只要买入均价高于基准价4.2元,无论在基准日之后是否卖出股票、股票的价格如何变化,投资者均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买入均价与基准价(4.2元)之间的投资差额损失。故虽然德棉股份现在价格为7元多,股民计算损失依然是以4.2元为基准。即若某股民2007年3月16日后以8.2元买入1万股,一直持有至今,则投资差额损失为4万元。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诉讼时效截至今年6月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投资者起诉德棉股份应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为两年。证监会[2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09年6月3日发布的,因此投资者应当最晚在2011年6月3日之前提起诉讼。如过期起诉,将丧失胜诉权。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向曾经购买过德棉股份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代理投资者索赔。投资者欲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准备的材料包括: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公证书、股东卡、加盖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打印到现在)。

  (作者单位: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