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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正解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29日 16:07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世纪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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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车船税明确为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制定的地方税,标志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界分的新起点。然而,如果将车船税税率的设定权授予地方行政机关,则意味着行政权与立法权错位依然。

  从形式上看,全国人大制定有关地方税种的基本法律,将具体决定权授予地方行政机关,以后者的相关规定作为基本法律的补充,似乎并未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然而,“税收法定”其实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涵义:首先,税收和政府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服务在整体上应当具有对价关系,即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为了确保这一对价关系的落实,应当由民意代表立法决定税收,“无代表不纳税”。其次,就单个纳税人而言,在所纳税款与所获得的公共服务之间并无必然的对价关系,存在逃税的诱因,因此,需要依法强制征税,《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关键在于,在纳税人和民意代表之间,应当存在真实的选区与选民的对应关系和授受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税种已经明确为地方税,那么,在国家法律规定的额度范围内,其具体决定权就应当授予地方立法机关中的民意代表。

  不能以全国人大的代表性取代地方立法机关的代表性,否则,必将造成法理上的越位和实践中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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