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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禁止6种情形转让采矿权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11日 10:1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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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北京2月10日讯 记者郄建荣 我国采矿权管理出新规。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今天表示,新规明确,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同时,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的矿山等6种情形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这位负责人说,这些新规定源于国土资源部近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范了矿区范围划定。这位负责人表示,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同时,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通知》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通知》要求,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采矿权延续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凭近3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

  国有矿企申请转让采矿权的,《通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采矿权部分转让的;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