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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拟立法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06日 16:27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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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5月6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日就《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申请人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通知中称,由于典当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企业,需要有一定的准入门槛,并加强监督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制度和措施:

  ——对设立典当行以及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实行许可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从注册资本、股东条件、营业场所、人员资格、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明确规定了设立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申请人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为保证典当行资本充裕,规定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规范典当行的股权转让,明确规定典当行的股东在典当行开业3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典当行股权结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

  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防范典当业务风险,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方面对典当行的经营规则作了规定:

  ——明确当物的范围,规定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并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

  ——明确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的典当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规范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的标准以及当金利率,规定综合费用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

  ——规定典当行收当当物,应当开具当票、发放当金,并对当票应当载明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绝当物品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考虑典当业务的实际特点,平衡典当行与当户的利益,规定: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

  ——规范典当行的典当余额,对典当行对单一当户、单一当户及其关联方、财产权利典当、不动产典当的典当余额与其资产总额比例的上限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明确规定了典当行禁止从事的活动,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并明确规定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额。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典当行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典当业风险预警机制,发布典当业风险管理指引,制定典当业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对典当行的相关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典当行应当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并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省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当票实行编号管理。典当行应当妥善保存当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程序作了规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