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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岂能不经审理先予执行
本报记者霍仕明张国强
《法制日报》6月11日以《辽宁海城“软暴力”拆迁使怪招——不同意拆迁就撤销房产证》为题,报道了辽宁省海城市的违法拆迁现象。
记者进一步采访发现,海城市为了规避今年初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拆迁条例),还有另一个怪招,即不是依照新拆迁条例进行评估补偿,而是直接将被拆迁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便裁定先予执行。
财政局起诉要求立即拆除
海城市西柳镇的被拆迁户王守林于1999年3月18日与海城市西柳粮库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粮库出地、王守林出资,双方联建房屋。
上述建筑今年2月被海城市纳入了拆迁范围,包括王守林的5个门市点。按照新拆迁条例的规定,本来应该进行评估,作价补偿。没想到,海城市财政局却于5月19日,直接将王守林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9年的协议无效,所涉王守林房屋立即拆除。
王守林认为财政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城市财政局在诉状中的说法为:自2004年10月,海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海城市财政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西柳粮库的资产为国有资产,西柳粮库土地为国有划拨仓储用地。财政局是该财产的管理机关,因此,西柳粮库无权处分国有资产。
在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守林立即拆除的还包括与粮库土地无关、王守林在取得使用权证土地上自建的13座房屋。这13座房屋中有3座已取得房屋权证,建筑面积4723.24平方米;10座没有取得房屋权证,建筑面积2072.54平方米。
“这13座房屋完全是自建房产,与粮库、财政局无任何关系,财政局凭什么对这些房产也提出拆迁的请求?”王守林百思不得其解。
财政局在诉状中的解释为:“为了城乡规划,被告所有的房屋应依法从拆迁区域范围内迁出,被告无理由拒不迁出。由于被告王守林的行为,已构成妨碍,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的落实。为维护城乡规划的整体利益……”
一周内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财政局将王守林诉到法院后,王守林曾委托律师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王守林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的当日下午,海城法院便下达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
正在王守林就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准备向鞍山中院上诉之际,海城市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26日向王守林下达了一份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将王守林在拆迁区域内的13座房屋和5个门市点全部拆除。
从财政局5月19日起诉,到法院5月26日下达先予执行裁定,前后只有一周时间。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尚未生效前,受理案件的法院应该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因此,无权就案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最高院:拆迁案不得先予执行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针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恶性事件屡屡发生的现象,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通知,对人民法院在涉及到有关拆迁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通知中特别提到,“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针对海城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有关问题,记者在几天前曾专门发函给鞍山中院和海城法院,要求两个法院对上述问题作出解释。然而,截至记者发稿前,仍没有接到两家法院的正式答复。
记者在发稿前获悉,5月30日,海城法院曾派人到王守林家,称财政局已经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下达了准许撤诉的裁定,并让王守林的妻子李彩霞在一份送达回证上签了字。“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应该给被告一份,然而令人生疑是,法院让我签完字后,并没有把准许财政局撤诉的裁定留给我家一份。”李彩霞对记者说。
本报海城(辽宁)6月12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