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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高保低赔”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19日 08:0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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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前不久,有位车险保户向保险学会投诉,说自己遭遇了一次“非常不满”和“十分困惑”的保险索赔案件。2010年1月1日,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二手车,当时的实际购买价是5万元,而保险公司与他确定的保险金额却是当时该车的新车价10万元,并按1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

  不料,该车于当年9月底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认为损坏严重应作推定全损处理,并按出险时该车的市场实际价值赔付给他4万元,合同终止。

  对此,保户十分不解,认为从合同对价的原理出发,保险金额是10万元,就应赔10万元。

  如果只能赔4万元,也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由保险公司退还他4万元与10万元之间相应保额的保险费,并认为合同终止后的余下三个月的保险费也应返还,若不予返还保险公司似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分析:

  对风险额度理解有误

  这位保户之所以认为他的保险合同不合理,其理由在于只得到4万元的赔偿,那么就只要支付与4万元相应的费用即可,并认为这符合合同对价的原理。

  如果依此理解,那么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绝大多数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被保险人因为没有得到所谓的“对价”,不是更有理由要求退还所付出的保险费了吗?这样的话,我们不难想象:保险这种风险转移机制将顷刻解体,难以为继。

  赔款或超保险金额

  那么,究竟什么是投保人所付保险费的对价呢?简单而言,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所能够承担的最高幅度。

  以上案例中这位保户所得到的保险的对价是10万元的“风险额度”,在这风险额度内发生损失,就可按合同得到相应补偿,包括在保险期限内多次损毁的维修费用和对全损的补偿。而且在我国的车辆保险中每次事故损失的补偿均可最高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风险额度”,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最终得到的赔款金额也有可能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车辆保险

  是“不定值保险”

  虽然,财产保险中也有“定值保险”一说,但“定值保险”主要是适用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一些艺术品和古玩字画及农作物等,或者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为保险金额的保险。绝大多数财产保险都是“不定值保险”。由于是“不定值保险”,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没有确定某一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确定的只是保险人可以承担风险的最高额度——“保险金额”。

  据此,《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只是仅仅针对“定值保险”而言。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因为只确定了一个保险金额,并没有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以也就不存在“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