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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二次征求意见 规范个人征信为重点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2日 14:2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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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7月22日电 中新网金融频道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获悉,7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形成的《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征信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并以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为重点,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关于《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将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审查的《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送地方、有关部门以及相关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专家和征信机构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再次征求意见。现就修改稿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并非适用于所有收集、加工整理和对外提供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根据实际情况和多方面的意见,修改稿将本条例规范、监管的对象,确定为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即征信机构(征信企业)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向用户提供的活动,以规范和促进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根据多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信用评级业务与一般征信活动有较大区别,需另作专门规定,修改稿删去了本条例适用于信用评级活动的规定。

  二、以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为重点,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各方面意见认为,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涉及的信息主体不同,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也不同,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的经验,在本条例中对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普遍认为,既要合理允许,以适应在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构建起“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社会诚信体系;同时又要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在我国尚无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情况下,征信管理立法对个人信息应当重在保护,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为此,修改稿以对个人征信业务的规制和监管为主要内容,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前置审批,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以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回应社会对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对于企业征信业务,普遍认为,立法可不作过多限制性规定,应重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开放透明。一是因为企业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其信用状况关系其交易对方的利益,关系到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到维护社会的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信用信息应作为社会公共信息;允许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为正当目的而使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在当前我国企业信用信息相对封闭,企业征信业务发展缓慢,与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很不适应的现实情况下,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更显必要。同时,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规范个人征信业务,对企业征信基本不作专门规定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为此,修改稿调整和简化了对企业征信业务的规定。如,考虑到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企业与其他一般信息服务类企业相比,并无须特别严加规范和监管的理由,修改稿规定,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可适用一般企业设立的规定,不须另行前置审批;明确企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提供,企业交易对方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公布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等。同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产业安全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本条例中可不另作规定。

  此外,根据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稿还对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性质、功能作用、业务范围、适用规则等作了专章规定,既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又合理界定其业务范围,防止抑制征信市场竞争,影响征信行业的整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