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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风/文
7月23日下午,赖昌星从加拿大押解到北京,历时12年的遣返案画上句号。实际上,直到他被送上回国飞机之前,各方人士还在猜测着他的命运。
赖昌星的成功遣返是在大量必然因素和偶然因素的交织中实现的。解析这些复杂因素,对于继续有效开展境外追逃具有借鉴意义。
成功遣返的最主要因素之一,应该说是加拿大法律和各主管机关对外国逃犯的不容。1999年8月抵达加拿大后,赖很快丧失了合法居留的资格,因为加拿大的移民法不允许一个涉嫌严重犯罪的外国人在本国长期居留。他向加拿大移民部门申请难民保护,被拒后又先后向加拿大联邦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复议和上诉,结果各级法院均维持对其难民申请的拒绝。
虽然在对赖昌星执行遣返问题上一波三折,拖延了很长时间,而且其间赖昌星曾一度在加拿大获得工作许可,但是,加政府和司法机关对赖昌星非法移民地位的认定一直没有改变,被递解出境的前提从未解除。
第二个重要的必然因素是:赖昌星及其律师错误地估计了形势,继续以回国后将被 “秘密处决”和“刑讯逼供”为由针对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结论提出质疑,殊不知2007年后出现了许多有利于遣返的新情况。
2008年,涉嫌巨额合同诈骗案并潜逃加拿大六年的邓心志,因自愿接受遣返,回国后被北京市高级法院认定自首,将一审无期改判为终审15年。2009年,邓心志的同案嫌犯崔自立也自愿接受遣返,北京法院对崔一审判处14年。2009年5月,赖昌星的前妻曾明娜接受劝说自愿回国,至今受到了良好的待遇,国内有关部门甚至为其提供了住房。
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遣返后将面临迫害和酷刑”的猜测。2011年2月16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中国在逃人员曾汉林要求延迟执行遣返的申请,认定其关于回国后会受到迫害和酷刑的说法没有合理根据。这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司法判例。赖昌星案的裁决,是对该司法判例顺理成章的认可和依循。
还有一个重要的必然性因素,来自于中加刑事司法合作关系不断发展的大环境。如果说在12年前,由于中加之间未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国只能通过移民法手段遣返逃犯并且存在很大不确定性的话,今天中加在相互遣返逃犯方面已经有了合作意愿和较多的司法途径。
近几年来,加拿大主管机关在与中国的刑事司法合作中多次明确:加拿大不会成为中国逃犯的“避风港”,加方越来越善于运用移民法遣返手段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并且不断提高其效率。此外,加拿大已经修改了自己的《引渡法》,允许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根据加拿大外交部与外国达成的个案合作协议,向请求国引渡逃犯;在这几年中,中加均已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加方允许将上述公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虽然赖昌星已被遣返回国,但切不可忽视了某些曾经或者本可能继续对遣返赖昌星产生负面影响的偶然因素。实际上,如果能及早化解这些负面因素,赖昌星的成功遣返也许本可早些实现。
其中最消极因素,是外方始终存在的、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的疑虑或担忧。即使在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延迟执行遣返请求的裁决中,也仍然流露出这层意思。
应当承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证据制度的科学性和严谨性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刑事诉讼中个别侵犯人权的现象和重大错案的发生,仍然可能授人以柄。如果我们放松了对自身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放松了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监督,我们的法制将会成为国际引渡或遣返合作中的“软肋”和最大的变数。
另一方面,中国对外证明自己在法制建设和人权保护领域的工作做得不够给力,面对一些指责与批评,低调之外,甚至放弃了一些可以向外国民众和国际社会澄清事实、正面展现的机会。
此外,中国主管机关在境外追逃活动中还需要不断锻炼并提高自己的能力,不懈地加强对外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国际法规则的研究和运用,理智地避免在策略的制定、行动的实施和表态的口径等方面出现失误或者让合作伙伴尴尬的情况,防止出现消极的变数。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原巡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