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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黑嘴”汪建中领刑须查更经典操纵案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04日 07:3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每经网-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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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日,备受关注的股市“黑嘴”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终于宣判,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汪建中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25亿余元。法院认为,汪建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曾指控,汪建中曾于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使用其本人及他人名义开立、实际控制交易9个证券账户,先行买入相关证券,后利用公司名义通过多家媒体对外推荐该股票,并在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以获取个人非法利益。

  法院判汪建中操纵罪,主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但至于何为“其他方法操纵”,法律并没有明确。

  有学者认为,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称《指引》)中规定的八类证券市场操纵行为,除了连续买卖、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这三种已被《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的操纵方法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5种方法,属于“其他方法操纵”。法院审理时认可了这个观点。而汪建中的操纵行为也确实属于 “抢先交易”或“抢帽子”行为。所谓抢先交易,是指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但《指引》毕竟只是内部试行并未公开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有限,似乎还难作为判定汪建中抢帽子行为是否犯有“操纵罪”的依据。

  在实务操作中,为提供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最高检、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其中第三十二条对 “操纵”案规定中,并没有针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非法牟利的追诉条款。在2008年3月5日发布的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操纵”案的追诉规定中,其中第七款规定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条款,要追究汪建中的操纵罪只能适用《补充规定》这条兜底条款,但兜底条款的模糊性却增加了适用难度。

  总之,作为操纵案,汪建中案还不经典。目前对抢帽子交易的法律性质认定还不一致,不同的监管部门往往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有的将其认定为内幕交易,有的将其认定为市场操纵,有的将其归类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也有的将其视为一般违规行为。

  当然,把抢帽子行为认定为操纵行为也没有问题。但正如汪建中辩护律师辩称,“像工商银行这样的股票,一下子就是几百亿的资金流动,不是单凭汪建中的几百万和首放公司就能够操纵的”。从直观上看,汪建中“抢帽子”操纵行为,与一般人心目中呼风唤雨式的操纵行为还是有所区别。不可否认,汪建中一案的后果和影响都非常恶劣,但相比一些投资大鳄挟资金优势或持股优势将股价玩弄于股掌之中,汪建中行为的“操纵性”显然相形见绌。该案检察官陆昊曾表示,目前将“抢帽子”交易方式认定为犯罪的,全世界仅德国一例;汪建中被判操纵罪,但让人觉得并不具有操纵罪的典型代表意义。

  2003年,司法部门对中科创业等操纵案进行查处,这些操纵案极具典型代表意义,对当时打击和吓阻市场操纵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斗转星移,当前大规模的操纵行为并没有销声匿迹,只是改头换面,变得更加隐秘和难以查处,其对投资者行为模式的影响颇为深刻。要打击市场操纵,汪建中抢帽子的操纵行为固然要打击,但对当前盛行的大规模操纵行为,也需要进行精确打击。要重点关注换手率奇高、短期涨幅巨大或者连拉涨停的股票,关注委托手数屡屡为74、44、88这类用盘面语言昭示有庄在此的股票,对此类敲锣打鼓明目张胆式的操纵行为,也要及时果断出手,予以彻查,情节严重的要以操纵罪论处,以儆效尤。否则,只打老鼠,不打老虎,老鼠也会喊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