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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限被告蔡文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联运公司为其垫付贷款31000元,垫付车辆保险费用8092.32元。
法院查明,2007年9月,被告蔡文斌在原告联运公司处购买奥边小车一辆,同年10月为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被告蔡文斌和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联运公司为其和中国银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丰城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9月被告蔡文斌车辆保险到期但未续保,中国银行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催告原告联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蔡文斌对抵押车辆续保。2008年9月12日,原告代被告对该车辆续保,垫付保险费用8092.32元。2010年6月,被告贷款到期未向中国银行缴付,中国银行向保证人即原告催告履行保证责任。同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31000元。此后,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没有给付原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经丰城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遵守,原告为了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及保险费用,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