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网站地图
客服设为首页
登录

中国网络电视台 > 经济台 > 财经资讯 >

天津就融资租赁业出台相关法律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30日 19:23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经济网 | 手机看视频


评分
意见反馈 意见反馈 顶 踩 收藏 收藏
channelId 1 1 1

  中国经济网天津11月30日讯(记者 张桂娟) 今日下午,天津市人民政府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今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这是天津高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和《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工作方案》的落实提供有效司法保障的一项具体实践活动。《指导意见(试行)》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法制环境,推进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防范金融交易风险,促进天津市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据新闻发言人、天津高院副院长张勉介绍,《指导意见(试行)》是天津高院结合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签署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审判工作实际而颁布实施的,旨在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天津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

  《指导意见》指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此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和效力。

  天津市委常委、副市长崔津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少平、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室主任李命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闯、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副主任汪路、中国银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冯红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在会上做了发言。天津市相关金融机构代表参加了会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勉主持了本次会议。

热词:

  • 指导意见
  • 通知
  • 融资租赁业
  • 天津北方
  • 天津滨海新区
  • 天津分行
  • 高级人民法院
  • 指导意见(试行)
  • 出租人
  • 高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