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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久富基金经理韩刚的行政处罚书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2日 15:3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华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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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韩刚)

  〔2011〕29号

  当事人:韩刚,男,1974年10月出生,曾任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久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久富基金)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景蜜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韩刚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韩刚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9年1月6日韩刚担任久富基金的基金经理起至违法行为发现的时间2009年8月21日,韩刚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基金投资决策信息,与妻子史某等人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共同操作韩刚表妹王某于招商证券(11.30,-0.05,-0.44%)深圳沙头角金融路营业部开立的同名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或与韩刚管理的久富基金同步买入并先于或与久富基金同步卖出相关个股;或在久富基金建仓阶段买卖相关个股,涉及“金马集团(24.12,-0.27,-1.11%)”、“宁波华翔(8.33,-0.39,-4.47%)”、“澳洋科技(4.58,-0.13,-2.76%)”、“江南高纤(7.67,-0.10,-1.29%)”等股票15支,其中,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后至8月21日期间,前述交易涉及“金马集团”等股票14支。

  以上事实,有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久富基金和王某账户股票交易记录,王某账户股票交易下单电脑MAC记录以及下单交易IP地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基金法》第九十七条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韩刚在2009年2月28日至8月21日期间的行为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韩刚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10,000元;赃款303,274.46元予以没收。截至本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前述判决已生效。

  我会认为,韩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且构成犯罪,违法情节与社会危害后果均十分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取消韩刚的基金从业资格。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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