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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要破除这样一种理念,即发展快了难免会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持这种理念,就会容忍、默许甚至纵容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
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险业快速发展在本质上也是统一的,但在一些实际情况中有可能出现矛盾,比如说要严格查处销售误导,要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停止审批设立新的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规模等等,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保费增长速度减下来。遇到这类情况的时候,我们就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理念——只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保险业才能持续健康发展,这才符合科学发展观对保险行业的要求。
开创保险行业的初衷是为了人们更好地生活,同样,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发展是为了人。保险业发展是为了使更多的人能够更好地享受保险服务,获得保险保障。假如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就不能实现创立行业的初衷。所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大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价值,如果当这两种价值出现某种意义的冲突、必须在这两种价值之间进行选择的话,决不能为了保险业快速发展而牺牲消费者的权益。
从现实操作层面上讲,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是保险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保险监管的目的。
《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但保险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义务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险监管机构履行机构职责,比如审批保险机构设立,审核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现场检查、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措施,等等,这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监会在这方面已经作了很多工作,去年,保监会专门增设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并制定了治理销售误导、理赔难的措施。我们相信,这些都会取得成效。
应该强调的是,提高服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需要建立固定的机制。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一定时期内,针对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治理,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建立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长效机制。比如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就是一个机制,如果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含义不清,可以有多种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就应该采用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应达到这样的效果——一旦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应该使其付出的成本大于其获得的不当收益。这里说的成本,包括新闻媒体曝光后的信誉损失、受到保险监管机构处罚的损失、合同纠纷经司法判决的损失,等等。
建立切实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还有待于全行业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