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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制售假药没害人也入罪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4日 07:5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青年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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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来扬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假药涉刑案件必须要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由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认定,假药入刑一直是困扰药监、公安及检察机关的难题。”

  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淀分局5月3日向中国青年报记者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开篇就提到了去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部门打击制售假药犯罪行为产生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成了‘行为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康晨说。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此前《刑法》的相关规定则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这一改变,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办制售假药案件来说,降低了相关行为的入罪“门槛”;对法院来说,在量用罚金刑时,也无须受“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这一条款的限制。

  “制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之所以猖獗,是由于其犯罪成本低,收益高。制售假药者即使受到行政处罚,也可以更换门面、品种继续做。但如果运用刑罚手段使嫌疑人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制售假药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康晨分析说。

  记者注意到,在西城区检察院去年5月之前侦办的4起销售假药案件中,案件承办人都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而在该院2011年11月办理的一件销售假药案件中,案件承办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涉案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相关证据。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介绍《刑法修正案(八)》的主要内容时曾表示,《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加重了对一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一些犯罪行为的处罚,例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药等。

  然而,2011年11月,《南方周末》的一则报道援引一名参与打击制售假药犯罪的警员的话称,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售假药者,一般都会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缓刑。往往打击行动还没结束,早期抓获的制售假药者已缓刑获释,甚至重操旧业。

  “量刑过低,使得制售假药‘有贩毒的利润而无贩毒的风险’。”该报道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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