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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婍婧 本报记者曾祥素
银行拖延两天支付理财产品红利,被顾客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迟付红利的孳息0.29元,承担自己为解决此事发生的费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他与某银行储蓄所签订协议,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9月19日,红利到账时,银行未按约定支付,他找到储蓄所询问,得知他们没有红利发放权限,只能向上级反映,等待数日后,账面增加了2673.80元,赶到储蓄所询问,他们尚不知此事。此后,他多次找到银行客户服务热线、储蓄所等部门,历时一月有余,终不得结果,在此期间,银行既不解释也不认错,始终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实在让人无法忍受。王先生认为,客户为银行的衣食父母,理应得到尊重,而银行自恃财大气粗,傲慢无礼。为维护社会诚信,保护投资人利益,制止此类错误再次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擅自迟付红利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并道歉,被告按照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迟付红利的孳息0.29元,承担自己为解决此事发生的交通费200元、通信费30元、误工费700元。
银行辩称,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涉及该行总行与外省分行的理财交易,当时在参数设置上有错误,所以出现了分两次支付红利;银行确实晚付了两天红利,同意给付孳息0.29元;网点的工作人员对后台数据计算不清楚,银行事后给原告作了解释,原告对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不满意,庭后可以道歉;原告的住处离储蓄所不远,通信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工资单不能证明请假时间和误工损失的事实,可以通过周末解决,不一定需要请假;银行对交通费、通信费和误工费的证据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王先生向银行交付了104万元的理财本金,银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红利。银行将本应于2011年9月19日一次支付的红利于同年9月19日和9月21日分两次支付,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同意给付王先生孳息0.29元,对于王先生要求银行按照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孳息0.2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银行已经对迟延两天支付红利作出了解释。而《合同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中,并不包含赔礼道歉,因此,王先生要求银行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先生要求银行支付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0.29元;驳回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