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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制售假药不越位不缺位 以身试法者将人财两空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08日 14:10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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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第一款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的修正,必将进一步净化药品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药监执法人员在有效打击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要时刻警醒行政执法不越位、不缺位,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紧密衔接,坚持做到涉罪必移的要求。

  以身试法者将人财两空

  修正前的《刑法》第141条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最低标准。由于可操作性差等原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正后,只要有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入罪要件。

  修正前,生产、销售假药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罚金,不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行政处罚相比,罚金的最高金额仅为《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最低额度,导致个别违法者把罚金计算入违法成本,以身试法。修正后,只要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犯罪,刑罚最低为拘役,以身试法者必将人财两空。

  此外,修正后的条款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大幅扩大了入罪范围。

  正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包括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体要件是,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规定了按假药论处的6种情形,这些药品本身并不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假药,主要考虑产生的危害后果与假药相同或者相近,因此,法律规定应按假药予以处理,对其生产、销售者按照生产、销售假药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要件包括依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及合法的药品使用单位,也包括没有取得合法资格,非法生产、经营、贩卖假药的单位和个人。

  就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要件而言,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构成犯罪,因过失而生产、销售假药不构成犯罪。所以,在办理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时,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进行辨析,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假药是否属于“明知”,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知”。

  何种情况属于“知道”或者“应知”,从而被认定为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是否涉嫌犯罪的初步判断:

  一是生产环节,如药品生产企业非法添加未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成分、擅自委托生产、药品未经检验出厂销售、使用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等;二是经营环节,如药品经营企业销售非法渠道的药品、所购进的药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营明知是应按假药论处的产品等;三是使用环节,如医疗机构无证配制制剂、配制的制剂中非法添加未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成分、生产的制剂应检验未检验直接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