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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问题 公众应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08日 13:39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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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隔六年之后,备受争议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终于等来了升级。7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发布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分析人士认为,《征求意见稿》最为明显的进步是针对召回的处罚力度增强,隐瞒缺陷产品或者拒绝召回责任的汽车厂商,最高将面临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同时,在召回的具体细节上增强了规范性和约束性,相比2004年的版本有明显的进步。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指出,目前的召回条例依旧如同部门法条,公众整体上仍然缺乏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对相关行政部门在汽车召回上的不作为作具体的责任认定和追究。

  最高罚款一半货款

  比较最新的《征求意见稿》和2004年的《管理规定》,汽车评论员贾新光第一个感觉就是“处罚的力度加强了”。

  根据2004年《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试图利用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随着中国汽车消费者等多方人士的权益意识的崛起,《管理规定》中的赔偿额度一直广为诟病。众所周知的是,在丰田事件中,美国和中国的汽车消费者受到了不同的待遇,中国召回制度不完善对此责无旁贷。北京市律师协会汽车与交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维云就表示,汽车厂商在中国并不重视召回制度,很大原因就在于汽车厂商违法违规的成本太低,最高仅仅3万元的赔偿,对汽车厂商根本就构不成威胁。他一直呼吁:“汽车召回需要严刑峻法。”

  包括张维云律师在内的众多汽车消费者的呼吁总算在《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了改变。《征求意见稿》的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未通知相关经营者和用户的,或者未按照召回实施报告立即组织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不仅对生产者的处罚额度提高,而且对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的处罚额度也在上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承担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四十六条规定,预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