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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旅游维权可援用侵权责任法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04日 09:2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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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学校暑假的到来与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七、八月正值假期旅游高峰期。需要提醒的是,游客在欣赏美景与净化心灵的同时,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还应加强防范和维权意识。在此,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为游客维权提供了新办法。

  旅游侵权优先受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刑法》第36条和《公司法》第215条均有关于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情形下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私权优先”的原则对于旅游者的权益保障也具有现实必要性。

  维权提示:在旅途中,游客可能会遇到旅行社在对其权利进行侵害时同时被旅游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形,此时游客向旅行社主张权利时旅行社多以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等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可依法要求旅行社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先支付侵权赔偿,然后再向旅游管理部门履行交纳罚款等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请求赔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法条的规定包含了旅游者经常出现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民间自发活动情形下的管理人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权利保障意义深远。

  维权提示:在旅行中,宾馆、商场等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义务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是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宾馆、商场等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安全保障义务或者降低保障标准从而给游客权利造成侵害。此外,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其他参加活动者应负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他参加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游客可将该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