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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任职资格有章可循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升级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7日 07:45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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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的任职资格终于有“办法”可依,在未获得银监会核准前将不得履职。

  昨日(10月26日),银监会发布2010年第6号会令,宣布《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高管未获核准前不得履职

  某监管部门人士指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审慎监管主要体现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方面更是不可忽视的一环。

  《暂行办法》规定,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同时,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暂行办法》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申请书、拟任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等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在未获核准前不得履职。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上述监管部门人士在接受 《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表示,《暂行办法》是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业务范围、资金使用、资金监管等方面设置门槛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管设定标准,以改善融资担保公司高管人员变更频繁、杂乱的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第6号会令还明确,《暂行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监管再度升级

  高管任职资格的确认,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再次加码。

  事实上,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今年3月,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等7部委已下发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终结了融资性担保公司长期无人监管的时代。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业务模式。

  此前,银监会相关人士也提出,人才问题已成为制约融资性担保业发展的一个“瓶颈”。联席会议将指导各地监管部门实施担保人才战略,在出台各种监管制度的同时,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管人员的培训力度,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学习型组织,尽快提升行业人员的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风险意识。

  上述监管部门人士向记者表示,融资性担保行业近年来不断暴露出的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等问题,显示出统一高管任职资格的重要性,此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未获得银监会核准前将不得履职再度体现出对该行业的监管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