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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精确制导打击价格垄断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05日 08:0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人民日报 朱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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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

  把在价格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细化为六种类型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垄断问题必须细化规定才能监管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领域的扩大和竞争程度的加深,在一些行业和地区,违反竞争法律的现象日益增多,限制竞争的手段不断翻新,各种形式的价格联盟和滥用垄断地位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尽管国家在200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确立了反垄断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但经济生活中的垄断问题十分复杂,仍然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做出细化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将于2月1日起实施,两部规章的制定,有利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反价格垄断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说。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两部规章对《反垄断法》做了必要的细化,有利于准确判断各种价格垄断行为,把握处罚依据,加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二是有利于促使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两部规章进一步界定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明确了市场主体开展价格竞争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使经营者形成明确的法律预期,知法、懂法、守法,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国家反价格垄断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三是有利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三类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三类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水平;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等。同时《反价格垄断规定》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商品转售价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行业协会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反价格垄断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把在价格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细化为6种类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下一步将整合和加强执法力量,成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发改委同时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举报受理、调查措施、依法处理、中止调查、责任豁免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反价格垄断执法主体,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垄断案件进行查处,并可以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入被调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采取询问、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调查措施。

  这位负责人表示,两部规章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有利于依法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一步国家发改委将推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整合和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力量,成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加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监管力度。同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分工管辖、案件移送、联合办案等制度,形成反垄断监管的合力,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