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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破解三角债谜局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07日 07:4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河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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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些“三角债”中,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目的,故意不主张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使得一些债权人感到无可奈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跳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偿欠款———

  遵化市一名债权人因为债务人不偿还欠款,直接要求欠债务人钱的次债务人还款。近日,遵化市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的原告为韩某,被告为遵化市某公司。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韩某与吴某达成协议,由吴某购买原告韩某的废钢,双方约定随时结算。到2009年,吴某共欠韩某货款200万元。经韩某催要,2010年5月10日,吴某为韩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韩某现金93万元;同年5月11日,吴某又为韩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韩某现金107万元。该两笔欠款至庭审时未给付。

  法院还查明,被告某公司自2007年开始与吴某产生业务往来,向吴某收购废钢。到2009年,某公司尚欠吴某107万元废钢款未结算。庭审中,某公司称吴某一直未向该公司主张结算此笔货款。

  在诉讼中,韩某要求将吴某出具欠据的107万元向某公司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将拖欠吴某的到期债权107万元直接给付韩某。

  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韩某对吴某享有200万元的到期合法债权,被告某公司欠吴某货款107万元且该债权已到期,但吴某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公司主张过其应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韩某对吴某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对韩某造成了损害,故韩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吴某在某公司的107万元债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某公司向韩某代位清偿货款107万元。“该案涉及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月强解释说,关于代位权,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实际存在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而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代替债务人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刘月强认为,在本案中,韩某对吴某的债权合法有效,而吴某到期未向韩某履行债务。同时,吴某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却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该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并且,吴某享有的该到期债权是在经济往来中形成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货款,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吴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韩某的债权未能实现,显然已经对韩某的债权造成损害。综上,韩某完全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法院判决某公司向韩某代位清偿货款107万元是正确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权益,体现了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刘月强提醒说,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注意收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等方面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