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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云蝠大厦”项目:是“公共利益”还是“公权滥用”?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0日 20:5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产经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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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姜建生报道

  一个城市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拆迁改造、修路建房等城市建设活动,这一活动中除了一些商业目的外,确实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已进行的城建项目。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却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商业项目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江苏省无锡市的一起拆迁事件就存在是“公共利益”还是“公权滥用”的争议。

  事情回溯到2006年12月15日。无锡市国土局将包括杨仁柱、王学顺等6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在内的“崇安寺二期地块”通过挂牌方式整体出让给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寺房开公司”),用于商业开发。随后,崇安寺房开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期间,在2006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发布公告,将崇安区中山商厦的国有土地“收回”。第一次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08)苏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明:……被申请人(指无锡市人民政府)在批准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崇安寺二期地块前,既没有通告申请人,依法履行收回程序,也没有给予申请人补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二次公告后的2009年3月19日,杨仁柱等6人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处在司法上诉阶段。

  对于土地是否该收回,国土部门和被拆迁人都引用了相关的国家法规。杨仁柱、王学顺等6人的辩护律师引用的是1994年7月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而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引用的是1986年6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二款,“(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并称“旧城区改建也是社会公共利益”。

  显然,该土地到底该不该收回,关键就在于“公共利益”这四个字。由于原有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就给地方政府在实际进行的城市拆迁过程中提供了模糊化的依据。确实,在旧城改造中,可能涉及道路维修、新建,城市广场、公园、医院、学校等设施的改造或新建,这些城市建设对于市民而言是“公共利益”,在这样的非盈利性的项目上,市民个体服从城市发展整体利益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只要补偿合理,并没有什么异议。

  同时,在进行所谓“公共利益”项目过程中,必然要顾及个体利益。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指出:“要以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权为前提,不能随意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民事关系,不能随意取消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更不能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损害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如果为了所谓“公共利益”却伤害个人利益,那么这无疑是在侵害公共利益,是“公权滥用”。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杨仁柱、王学顺等6人被收回的土地上,将兴建的是商业性质的云蝠大厦。尽管云蝠大厦的建成无疑会带来诸如“繁荣市场,扩大就业”等“公共利益”,但如果将有着商业利益的商厦建设也纳入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显然有违常理。2010年3月25日,法学界泰斗江平先生,法律专家梁书文、杨立新、姜明安、贾中骥、李显冬、李福民专门为福建省某地类似的“收回”行为及相关文件座谈论证,对“公共利益”做了如下阐述:根据法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解释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否则很容易造成公权力的滥用。

  中国政法大学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副教授对记者说:显然,这样不合规矩的行为必然有着背后极大的利益驱动。而作为强势一方的政府为确保所谓“公共利益”,竟然不惜损害这一轮土地兼并中的弱势群体——被称为“小资本家”的民营企业主。而这样“前后不一”政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一就是政府社会公信力的降低,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对招商引资政策和法律环境的质疑。

  据记者了解,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被拆迁人原项目所在的土地被强制拆迁,云蝠大厦项目也逐渐建了起来。但是,奇怪的是,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了拆迁,也不能损害作为个体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对于被拆迁者的补偿却迟迟不到位。那么,云蝠大厦项目到底是“公共利益”还是“公权滥用”?为了“公共利益”,该不该顾及人的物权的“个体利益”?本报将继续给予追踪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