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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产保险依特别约定抗辩 已尽警示义务败诉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2日 19:2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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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伟公司理赔款236611元。

  2010年7月19日,宏伟公司为其所有的牵引车、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2010年7月30日3时30分,宏伟公司司机罗小龙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323国道南康市浮石腊树下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客罗某受伤、浮石乡政府公共设施受损、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罗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宏伟公司赔偿浮石乡政府损失12000元;赔偿车上人员罗水龙损失47631.36元;宏伟公司牵引车车损146800元、挂车车损26180元,拖车费用4000元。由于保险公司未能理赔,故宏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8980元。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过协商后签订的,由于牵引车同保单上规定的挂车车架号在出险时不相符,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使理赔,也应剔除公共设施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结合赔偿限额和15%的事故免赔率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且填写的投保单中无特别约定,而保险单中有被告公司免责的特别约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该免责条款应否认其效力。为此,原告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宜春支公司应予理赔。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