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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部门突破权限设上限:15万元赔偿限额须修改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8日 22:3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经济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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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导报记者 赵婷

  “动车追尾事故赔偿中,所依据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在没有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下,突破权限设定15万元的赔偿上限,应当对其进行违法审查,目前我们中心3位法律工作者已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办公厅、法工委及其下设的经济法室,系统显示邮件已被这些单位签收。”28日,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毛素梅接受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铁路方面存在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过错责任。”同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研究室主任许冰梅告诉导报记者。

  铁路应承担侵权责任

  28日,上海铁路局局长安路生称,信号灯及调度问题导致动车追尾。他表示,“7·23”动车追尾事故是由于温州南站信号设备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遭雷击发生故障后,导致本应显示为红灯的区间信号机错误显示为绿灯。

  “虽然事故原因尚未调查清楚,但是按照当前的官方通报结果以及媒体报道情况,铁路部门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许冰梅告诉导报记者。“对于事故的具体原因,是信号灯的问题还是调度的问题,不管究竟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铁路部门都应当对此担责。”许冰梅分析,D301次和D3115次列车上的乘客,首先和铁路方面是运输合同关系,当脱轨事故发生时,就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可选择要求铁路方面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铁路方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依照当前获知的事实来看,铁路方面并不存在免责或者减责的情节。”

  “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善后工作组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事故每位死亡旅客的赔偿金将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赔偿金、一次性专项帮扶款以及爱心捐助款构成,总计人民币50万元。

  “可不受限额赔偿约束”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对此,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3名法律工作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该行政法规第33条中规定的15万元赔偿上限违反上位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建议称,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一标准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

  “依据《立法法》,该行政法规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需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或者《铁路法》的授权。但是,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该条例自行为铁路运输企业设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上限,15万元的限额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应属无效。”参与上书的毛素梅告诉导报记者。

  另据许冰梅分析,当铁路部门存在过错时,可不受限额赔偿的约束,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起来,这些金额可能远远超过15万元。”

  北京义联劳动者援助与研究中心提交的建议中提到,本次“7·23”动车事故中,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按照现行司法赔偿标准,一名身故的温州旅客仅死亡赔偿金就应达到62万余元,这一金额还未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既是新法,又是上位法,一般来说,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之所以关注该条例33条,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协商时该条例会给铁路方面提出的赔偿数额提供依据———15万元显然过低。另一方面,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案件应由铁路法院管辖,虽然铁路系统内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我们现在无法预测,不过,就其33条的适用情况,还是应当引起关注。”毛素梅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