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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转让须客户同意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19日 12:3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理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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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保险行业中的业务转让行为,保监会日前颁布有关暂行办法,明确转让业务应及时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或许不少消费者并不知道,在保险行业中有“转让”一说,如果你的保单“被转让”了,那么后续的保单权益就由受让方承担,而非原本的出让方。为了更好地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日前,中国保监会正式颁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从2011年10月1日起,该《转让办法》将正式生效。

  那么,这部《转让办法》对广大投保人、受益人,究竟会产生怎样的作用呢?

  适用对象先弄清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转让办法》所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

  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也就是说,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转让办法》。

  再保险实质是对风险责任的转移,与保险业务本身的转让有本质区别,也不适用该《转让办法》。

  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接着,我们不妨来了解下《转让办法》的内容。一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二是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如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如偿付能力充足,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等。

  四是明确审批流程,细化申报材料。

  五是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如《转让办法》规定,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可以说,《转让办法》既尊重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自主性,又在多个方面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其初步建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制度框架和基本流程,对于规范保险公司自愿的市场退出行为,整合保险市场资源,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