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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担保债务违约 丈夫的担保妻子可不还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01日 08:52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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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与江苏省如皋市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该信用社向李某提供贷款20万元,冯某为李某提供担保。借款期至,李某、冯某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如皋市信用社向当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某偿还信用社贷款20万元及利息,冯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李某和冯某未履行义务,如皋市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如皋市信用社发现冯某之妻吴某有财产,遂以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法院执行吴某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关键问题所在。

  本案在讨论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是保证之债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冯某作为债务人,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适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观点是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信用担保、人的担保,具有特殊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三,一是债务的形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即债务的负担是否是以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为目的,也可以认为债务的产生是否具有出于夫妻的共益性。从本案看,冯某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本意是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具有督促性,也即冯某并非借款人,只是为保证借款人李某如期偿还借款,因此可以看出,冯某的债务形成并不具有为夫妻生活带来利益的共益性的特征。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担保的设置是负担的一种,具有不利性,在无回报的情形下设置负担,不能当然推定夫妻一方提供保证为夫妻共同合意。本案中,冯某是基于与借款人李某的私人关系为其提供担保,在无证据证明冯某夫妻共同合意保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吴某与冯某为夫妻关系视冯某的保证取得了吴某的认可,继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合意。其三,本案中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也可称为信用担保,是基于人的身份属性出具的,具有人身的特定性,从法律角度看,人身属性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因此,冯某提供的保证并不能代替其妻子也认可。综上,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条件和保证之债具有身份的特殊性看,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所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系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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