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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车辆定损费用与实际修复费用不一致为由拒偿。近日,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实际修复费用支付李先生保险金5万余元。
2010年7月,李先生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24时止。2011年7月6日,李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庆县某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先生负全责。事后,李先生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将车辆送修,为此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5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李先生投保的事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为4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此标准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对于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双方对施救费的数额无异议,车辆修理费以实际修复金额为准,故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损失请求合法成立,应予以支持。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