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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酝酿八年,几易其稿,日前终于结束了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离正式立法更进了一步。较之先前的电影业管理规章,征求意见稿突出了“产业促进”四字。备受业界关注的一些热点问题在此稿中大多得到了回应,比如,电影市场投融资制度、电影业税收问题、电影业知识产权保护等。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视。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着眼于积极促进先进电影文化的传播。征求意见稿对未成年人、城镇低收入居民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文化权利的关照,充分考虑了各个群体对视听文化的需求,也充分考虑了电影产业在促进先进文化传播方面的积极作用。
征求意见稿对电影禁止播放内容的规定更为具体,增加和补充了“不得含有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等内容,有较强的针对性。对禁播内容的具体规定,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促进民族团结,也有利于防止电影摄制单位一味追求视听刺激而影响先进电影文化的传播。
第二,征求意见稿积极促进电影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的电影产业日益强盛,在不断与世界各国深入合作的同时,也更加重视对原创的尊重。征求意见稿将保护知识产权写入总则部分,必将更有效地打击电影市场的盗版行为。
第三,征求意见稿致力于规范行业竞争行为。“票房不实”、“票房虚报”等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电影产业的市场秩序。征求意见稿规定:“电影院不得偷漏瞒报票房收入;加盟电影院线的电影院,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算机售票系统。促进电影产业的规范竞争。”这是为建立完善的票房监督机制迈出的重要一步。
与此同时,认真研读征求意见稿,我们也发现一些不足和局限。
首先,作为一部涉及人类精神活动和文化权利的法律,应该更多地着眼于保障公民基本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现。而征求意见稿较多地沿袭了电影管理条例的传统,更多地体现了行政管理规范的特点。具体而言,征求意见稿规定电影创作活动的主体是企业,我们认为,这个规定不妥当。其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个人应当拥有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权利。其二,鉴于我国已经向民营企业开放影视制作领域,而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可以注册成立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个人公司,因此完全可以按照宪法原则将此项权利授予公民个人。当然,一部法律不仅应当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也应当保护这一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某些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制定限制性条款。
其次,作为一部产业促进法,应当能够适应产业发展现状,切实推动产业发展。征求意见稿目前的文本,对如何促进电影产业发展,似乎未能提出系统的解决方案。一般来说,法律对促进产业发展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建立各种规则,来提供投资保障;通过投入公共资源,来鼓励和引导消费,建立基础性渠道和平台,以实现市场繁荣;通过保障公平交易,降低行业成本,来促进资源要素整合等。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产业保障部分,主要是一般性地宣示要给予税收优惠、鼓励提供金融服务等,许多内容在严格意义上属于政策层面,而非一部法律所应当规定的。
第三,作为数码时代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应该反映现时代的技术发展。征求意见稿对于新媒体技术这一推动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观照不足,多处表述仍然立足于传统的“电影拷贝”这一概念。比如关于“境内企业对合作拍摄的电影不享有著作权的……数字电影素材、母版、发行版等应当全部运送出境”的规定,实际上无法操作,也无法核查。
尽管存在这些不足,征求意见稿作为我国文化产业立法过程的阶段性成果,其示范意义仍然值得肯定。(宋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