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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员禁止"双签" 平安产寿险交叉销售创新尝试遭否

发布时间:2012年02月13日 09:0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经济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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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13日讯 平安产寿险交叉销售的创新尝试日前遭到中国保监会的否定。就在上周五,保监会官网上登出《关于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有关事项的复函》中,保监会称,因请示事项不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和防范风险、明确管控责任的原则,不同意平安产险、平安寿险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

  据悉,平安提交的《关于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的请示》(平保产发〔2011〕270号),希望产寿险公司能够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销售协议。

  保监会当日还登出《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明确表示,按照有关监管规定,相互代理的产险公司与寿险公司不能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即“双签方式”)。保监会对有关政策进行了说明。

  一是“双签方式”不符合有关监管规章和制度。《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同时,“双签方式”也不符合保监会关于相互代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要求,有相互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采用“双签方式”会导致营销员法律身份和管理隶属关系不清,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极有可能出现公司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管控和政府监管,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是“双签方式”不利于保险营销体制改革推进工作。目前保监会正在稳步推进保险营销体制改革工作,逐步理顺保险营销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着手依法规范财险公司营销员管理问题,“双签方式”与改革方向不符。从法律关系上说,相互代理发生交易的实质是公司双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是公司而非企业员工(或营销员),“双签方式”使法律关系、管理关系与实质交易不符。同时,如果允许“双签方式”,财险营销员数量将在短期内迅速膨胀,产生新的问题,使艰巨的体制改革工作更加复杂。

  三是监管政策不能成为公司规避税或减税的手段。关于税收问题,保监会已经做了大量工作,相较同类人员,营销员已经享受了一些税优政策。今后保监会还会通过正当途径为行业争取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但必须明确,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都应当与国家现有财税征管法律法规协调一致,也不能以规避税或减税为目的。

  名词解释:交叉销售

  简单说来,就是向拥有本公司A产品的客户推销本公司B产品。它不但可以增强客户忠诚度,而且可以增加保险公司利润和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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