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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委:烟草广告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14日 16:40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经济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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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4日讯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烟草等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作出规定。此项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通知要求,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通知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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