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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罪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14日 03:17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东方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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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张某经人介绍以人民币30万元价格收购非上市公司香港某能源投资集团,收购后并没有对该公司进行运营,而是对外宣称:该公司实力雄厚,总资产达13亿港币,拟定于2010年3月借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届时投资者将获得高额回报。后该公司并未借壳,也未向证监会递交任何手续,更没有获得上市批准。2010年5月,张某与沈阳市某产权经纪公司的薛某、王某商定,香港某能源投资集团授权其为辽宁省销售该公司股票的特许经销商,以每股1.7元价格向其提供股票,沈阳市某产权经纪公司对外以每股4.5元价格销售。因多名投资者举报,证监会介入调查,后期转入刑事侦查。

  本案涉及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实务中分为四种情形:一是未向主管部门申请,就擅自发行股票。某些公司是自知不符合上市条件而擅自发行股票。也有公司虽符合上市条件,但手续不全而一边准备一边发行;二是已向主管部门申请,但尚未获批或在审批过程中;三是主管部门虽批准,但后发现公司隐瞒不符合上市条件的问题,决定予以撤销,但发行人继续发行股票的行为;四是主管部门予以批准,但发行人未按批准的总额发行,而是超额超量发行,发行人超额超量发行股票,也属于擅自发行股票行为。

  第三,擅自发行股票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导致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的;(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第四,本案薛某、王某倒卖股票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对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

  最后,法院认定,张某因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胡某、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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