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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瘦肉精案主犯被判死缓 3名检疫人员获刑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6日 07:29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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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刘襄被带入法庭。向明超 摄

  据新华社电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沁阳市人民法院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涉“瘦肉精”刑事案件,并分别以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对8名被告人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其中,主犯刘襄制售“瘦肉精”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生产2700公斤瘦肉精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年初,刘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负责研制、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

  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奚中杰、肖兵、陈玉伟负责将刘襄生产的盐酸克仑特罗销售。刘襄之妻被告人刘鸿林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性,仍协助刘襄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5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的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勾兑饲料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

  3检疫人员玩忽职守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作为沁阳市柏香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工作人员,疏于职守,对出县境生猪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1号、5号病非疫区证明》,其中,王二团、王利明还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证明。

  3被告人的行为致使3.8万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河南等地。

  沁阳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二团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利明有期徒刑五年。

  ■ 专家解读

  五名被告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一审宣判刘襄等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犯罪使用财物予以没收。对此,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赵新河作出解释。据新华社电

  造成当地生猪养殖数亿元损失

  本案已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实害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埋下了严重的隐患,给养殖户或相关经营者直接导致了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失,给当地的生猪养殖业造成了数亿元的间接损失,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

  刘襄等人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害的“瘦肉精”投放市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生猪,其行为性质属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刘襄等被告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的工作,对人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的食物的毒害性早有了解,而且对生产、销售“瘦肉精”用于添加猪饲料的行为,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被告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也是具有明确认识等。事实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是恶劣的。

  应以数罪名中最重犯罪定罪处罚

  刘襄等被告人明知“瘦肉精”作为猪饲料添加喂养生猪,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故意生产并将其销售到生猪养殖业的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牟取暴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持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但其行为应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这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四个不同的罪名。

  这种由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法律现象,在刑法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认为应按照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定罪处罚。

  因此,制造、销售瘦肉精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其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襄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只有如此处理,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一致原则。

  五被告明知瘦肉精有害

  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行为。主观上,刘襄等五被告人均明知用“瘦肉精”饲料喂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是国家明令禁止在猪饲料中添加使用的违禁品;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明显的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

  在客观上,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紧密配合,形成组织生产、试用鉴定、批零销售且层层加价的利益链条。尽管每个人的分工不同,行为环节有别,但他们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性质上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主犯刘襄最后陈述

  我从事药品生产20多年,希望法官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能发挥我的特长,为社会多做贡献,将功赎罪,看在我父母已是古稀老人,儿子明年即将高考的情况下,恳请法官对我妻子从轻处理,希望大家吸取我的教训,踏踏实实做事,不要急功近利,一失足成千古恨,再次表示深深的歉意。

  被告人 判决

  刘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奚中杰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肖兵 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陈玉伟 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刘鸿林 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

  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王二团 有期徒刑六年

  杨哲 有期徒刑五年

  王利明 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