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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徐明在第二届“上证法治论坛”上表示,目前以《证券法》为核心的现行债券市场配套制度,仍然不能满足债券市场尤其是公司债券市场发展壮大的未来需要。如何按照债券的内在规律和基本特点,完善和重构《证券法》上的债券制度,成为证券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徐明表示,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公司债券市场法律体系呈现不合理的分割状态。长期的市场实践中,我国公司债券市场逐渐形成了三套监管制度体系。一是证券主管部门监管的,以上市公司为发债主体,实行“核准制”,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债券”模式,主要适用证券法、证监会配套行政规章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二是中央银行授权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自律监管,以非金融企业为发债主体,实行“注册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模式,主要适用《商业银行法》和银行间市场相关的业务规则。三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监管的,以中央国企、地方重点企业为发行主体的企业债券,主要适用《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同时参照执行证券法。
其次,《证券法》的公司债券制度滞后。现行具体法律制度设计基本仿照股票制度,忽略了公司债券的特点,也缺乏公司债券特有的债券持有人组织、信用评级制度及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针对性规定,难以为以交易所为主导的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提供有效法律支持。
徐明建议,在未来《证券法》的修改中,应更多关注以公司债券为核心的债券制度完善。首先,应依照法制统一原则确立《证券法》调整公司债券的基本法地位,凡是公司制法人发行的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不论以何种名称命名,也不论是在交易所市场还是在其他市场上市交易,都应当遵循《证券法》,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市场业务规则,也应当同《证券法》保持一致,尊重《证券法》调整公司债券的基本法地位。其次,坚持市场化的价值取向重塑公司债券监管制度。第三,遵循公司债券自身特点设计《证券法》公司债券制度。要重点关注公司债券“债权性”特点,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上市要求、交易场所、信息披露、信用评价、承销机构、担保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公司债券的特点,不简单沿袭股票制度,更不能与股票制度混同。最后,发挥交易所在公司债券市场发展中的自律管理作用。在公司债券法律制度设计中,应当为实现交易所对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组织管理、交易品种创新和上市后的持续监管留下应有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