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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件发生后,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与双方进行了沟通协调。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发现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签名确实不是本人签名,是由他的父亲代签。保险营销员为使保单尽快生效,便默许了代签字行为,并对保险公司隐瞒了代签字的情况。我国2002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按照该条款规定可知,徐先生持有的这份人寿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一位律师对此则表示,该案主要涉及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徐先生在本案的具体行为又关联到 “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他分析指出,如果当时保险营销员没有阻止代签名的行为,但向徐先生进行了特别提示,即此类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但徐先生仍进行代签的,当时的代签行为本身就构成缔约过失。特别是在10天犹豫期内的电话回访中,投保人徐先生依然称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这进一步证明了徐先生的过失行为,徐先生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最终结果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终止此份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徐先生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向签单保险营销员追偿损失。
商报提醒:父母代替成年子女签字,并向保险公司隐瞒被保险人的健康事实,法院支持被保险人申请全额退保的主张,但代签字方要承担因隐瞒事实给保险公司带来的相关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