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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2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明确了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挂钩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了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控制要求,要求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通知》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等。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到,去年约有22家财险公司净盈利为负,部分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也远远低于150%,如天安保险、都邦保险、长安责任保险等。加之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司,符合保监会要求的财险公司范围较小。
在本次保监会《通知》中,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此外,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保监会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同时,从防范风险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通知》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但市辖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