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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03日 08:0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每经网-每日经济新闻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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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将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

  《管理办法》共四章四十一条,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进行了界定。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该条款限制。

  事实上,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均有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兼任,业内人士认为,这有利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管理办法》以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管控和业务联系为基础,在控制行为、交易行为、资本协助、信息披露和保密、监管配合等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管理办法》最引人注意的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讲,即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百分之十;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同时,《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等。

  此外,《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控股股东配合监管机构工作。具体而言,即当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偿付能力不足等重大风险隐患时,监管机构可以对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可以限制其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公司股权。

  据悉,《管理办法》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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