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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未离身,可卡中2万元存款却不翼而飞,储户周某被告知银行卡被克隆存款遭到盗取。与银行协商赔偿未果后,周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不具有完整的防伪功能,提供的自动柜员机不具有识别伪造银行卡的功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卡在存款却不见了
去年10月12日,周某突然发现其账户余额少了2万元,而自己的银行卡却一直都在身上。周某随后挂失银行卡,并拨打银行热线询问原因。后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一直尚未侦破,周某与银行协商赔偿也未果。于是周某只好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的2万元。
在案件庭审中,周某表示,银行曾告知他银行卡可能被“克隆”了,但银行却拒绝承担责任。银行方面则表示,周某提交的银行支取流水单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存款被取,无法证明系被盗,公安机关也尚未对此案作定论。同时,银行只对银行卡和密码进行识别,而对取款人是不是本人并无要求。
第三人复制卡盗取存款
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根据银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资料显示,周某的账户于2011年10月12日凌晨2时44分36秒至当日凌晨2时48分03秒期间发生了五笔取现交易,金额分别为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及5000元。另根据银行提供的查询单显示,前述五笔取现交易均发生在东莞市城区某银行网点的自动柜员机上。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监控录像中看,第三人是凭借银行卡及密码支取款项。取款时,周某本人并不在现场,而银行交付给周某的磁条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被复制的技术可能。法院由此认定,周某的存款系被第三人使用复制的伪造银行卡所支取的。
判决:银行未能辨别伪卡应担全责
法院认为,储蓄合同约定,银行付款的必备条件有两个,真实的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也即是在缺少前述任一条件的情况下,银行均不得作出付款行为。现银行在取款人持有复制的伪造银行卡的情况下作出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认定,银行向周某提供的银行卡不具有完整的防伪功能,提供的自动柜员机不具有识别伪造银行卡的功能,银行在付款的必备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向持有复制银行卡的持卡人作出付款行为,其行为亦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了周某的损失,银行需向周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记者钟达文 通讯员钟紫薇)